(2017)京0102民初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TAO EN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599号原告:陶恩(TAOEN),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8号。负责人:张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4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4门。原告陶恩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展览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原告陶恩系加拿大国公民,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行展览路支行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8号,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5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被告建行展览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行展览路支行赔偿陶恩存款损失146576.79元;2、建行展览路支行赔偿陶恩存款利息损失(以14657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建行展览路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陶恩在建行展览路支行开立卡号为×××的银联/VISA白金卡,类型为借记卡,用于陶恩就职的公司支付工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交易,只有陶恩本人知晓,该卡一直没有离开陶恩。2017年1月6日,陶恩很短时间内收到5笔上述借记卡在境外消费授权成功的短信通知,分别为:7:24am人民币136163.16元、12:24am人民币3473.55元、12:25am人民币3473.55元、12:33am人民币3452.64元、12:57am人民币13.89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46576.79元。在发现以上短信后,陶恩第一时间给建行客服热线95533打了电话,咨询解决方案。建行客服告知应该拨打开户行电话,陶恩又费了很大周折找到开户行建行展览路支行,得到的建议还是需要打95533来解决,并建议挂失账户。陶恩马上按照开户行建议,又打了95533挂失,并要求95533客服紧急冻结这几笔境外盗刷资金,客服人员表示他们做不了任何事情。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陶恩只好重新打了几次95533客服电话,终于有客服愿意帮陶恩提交紧急申请到后台进行查询并处理,但告知需要3个工作日,而且到了周五可能响应无法那么快,而且周末需要休息等等。陶恩要求他们提交加急申请,最终情况是当天没有答复,陶恩打了很多电话要求加急,答复都是他们做不了任何事情只能等后台答复。在2017年1月6日与建行反复交涉及求助的过程中,陶恩也电话向建行展览路支行属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电话报案,并于2017年1月12日完成公安机关现场笔录。陶恩在建设银行开户后双方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因建行展览路支行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致使陶恩受损,建行展览路支行依法应当赔偿,故诉至本法院。被告建行展览路支行辩称,不同意陶恩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建行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陶恩无证据证明银行在本案所涉及消费交易中存在过错。2、陶恩储蓄卡发生的POS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这也是办卡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在发生POS交易时,建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建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已属刑事案件范畴,陶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先刑后民予以处理。事实上,若因陶恩对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直接导致银行卡被伪冒,并最终导致涉案账户内资金被盗取,银行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储蓄卡盗刷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银行,如果简单地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犯罪行为且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恩在建行展览路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的借记卡。陶恩持有的手机短信显示:2017年1月6日07时24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19600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2017年1月6日12时24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500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2017年1月6日12时25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500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2017年1月6日12时33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496.99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2017年1月6日12时57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2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陶恩及建行展览路支行均认可交易发生地为美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上记载:账号×××,客户名称为陶恩,具体内容为:摘要为人民币购汇-136163.16,交易日期及记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7日;摘要为人民币购汇-3473.55,交易日期及记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8日;摘要为人民币购汇-3473.55,交易日期及记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8日;摘要为人民币购汇-3452.64,交易日期及记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8日;摘要为人民币购汇-13.89,交易日期及记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家嘴营业厅出具的通话记录上显示:户主为陶恩,电话号码为130XX****XX,本机通话地均为加拿大;通话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与1095533通话8次,最早拨打时间为通话当地时间2017年1月5日23:50:17,最晚拨打时间为通话当地时间2017年1月6日20:21:11;通话当地时间2017年1月6日,陶恩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拨打电话报警。2017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京公西(展)受案字[2017]000003号受案回执,内容为:陶恩于2017年1月12日报称的被盗刷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陶恩、建行展览路支行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事实,有借记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短信通话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建行查询结果、手机通话记录、公证书、查询授权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行展览路支行与陶恩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行展览路支行为陶恩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陶恩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建行展览路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陶恩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据此,建行展览路支行负有向陶恩返还与其借记卡账户余额相同的存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鉴于陶恩与建行展览路支行均同意以短信通知的时间为划款发生的时间,故本案中的争议消费发生在北京时间2017年1月6日07时24分至12时57分,交易地点为美国。鉴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家嘴营业厅出具的通话记录上显示,交易发生时陶恩本人在加拿大。陶恩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向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9****拨打电话沟通并挂失了借记卡,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返回中国后及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报案,已尽到涉案借记卡的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以下简称为伪卡交易)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建行展览路支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陶恩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结合交易发生时间、地点,比照陶恩及所持有的借记卡所在地等时间、空间、距离等常识判断,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储蓄卡交易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储蓄卡进行的伪卡交易,该交易行为不是陶恩本人实施,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的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三、关于伪卡交易中建行展览路支行的义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建行展览路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陶恩的履约行为,建行展览路支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陶恩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陶恩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建行展览路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陶恩提供银行卡服务。陶恩可起诉要求建行展览路支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建行展览路支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及存款利息损失。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有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较之持卡人,发卡行作为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掌握借记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或应当具备识别真伪储蓄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发卡行应对所发放的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建行展览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陶恩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故对于建行展览路支行主张的涉案交易系凭密交易,银行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审理问题陶恩与建行展览路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建行展览路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建行展览路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中止对陶恩与建行展览路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的审理。据此,对于建行展览路支行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恩储蓄存款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赔偿陶恩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陶恩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