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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旦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旦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78号原告:李某,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24日,陇南市人。被告:旦某,女,回族,生于1970年6月16日,陇南市人。被告:马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3月22日,陇南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旦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某、马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旦某经营的”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鲜鱼,价格按供货的当日价计算,被告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事项。被告多次接受货物后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马某以火锅店大堂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91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该火锅店供应了价值2333元的鲜鱼,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旦某、马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李某陆续给被告旦某经营的”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鲜鱼,价格按供货的当日价计算,被告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事项。被告多次接受货物后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马某以火锅店大堂经理的身份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鱼款)人民币四万玖仟壹佰元(49100)欠款人:马某2016.7.14”,该欠条加盖了”武都区伊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该火锅店供应12次鲜鱼,价值2333元,上述欠款共计5143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鲜鱼,价格随行就市,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清算,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武都区伊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欠原告鱼款49100的欠条,此后,原告又分12次向”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价值2333元的鲜鱼,共计51433元的欠款未支付。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未对付款方式以及时间作出约定,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加盖有”武都区伊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被告旦某为”武都区伊鼎火锅店”的负责人,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旦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旦某、马某支付原告李某欠款51433元,被告旦某、马某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旦某、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