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结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华强大厦好又多超市内,趁被害人杨某称量水果之机,徒手扒窃其放在上衣外套右边口袋内一台玫瑰金OPPOA5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51元)。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乐卖特超市(又名彭运超市)内的游戏机旁,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徒手扒窃其放在上衣外套左边口袋的一台金色OPPOA5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元)。2017年3月19日因2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鄱乐卖特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视频及截图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