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梅琴、俞赤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琴,俞赤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琴,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系上诉人丈夫),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赤勇,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王梅琴因与被上诉人俞赤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梅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7850.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和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这样的说法明显不合理且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中的“等费用”说明国家法律除保护明列在法条上的损失外,也概括保护其他合理的费用,这为律师费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律师费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达到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才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当着110民警的面,还有现场邻居的面用砖头向上诉人迎头砸下并砸伤,给上诉人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和人体疼痛是显而易见的,在视频光盘中可以看出被砸伤后上诉人一瘸一拐走出现场,还有光盘中上诉人砸伤后右膝乌青肿大的照片也可以证明;3.一审判决认为营养费只能计算12天,其认为一个月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例以及出院记录中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42天计算;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201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砸人视频光盘》只字未提,未予以论证。被上诉人俞赤勇未作答辩。王梅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8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梅琴要求增加律师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85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因被告俞赤勇家中施工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俞赤勇向原告王梅琴扔出的砖块经地面上一大石头碰撞后碎裂分离,其中一块碎砖反弹撞击到原告右膝盖内侧偏下受伤部位致使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在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328.08元,并继续遵医嘱休养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俞赤勇向原告王梅琴扔出的砖块经地面上一大石头碰撞后碎裂分离,其中一块碎砖反弹撞击到原告右膝盖内侧偏下受伤部位,故原告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俞赤勇关于原告王梅琴对本案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本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之辩解,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不存在可减轻被告方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该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及误工费5951.40元(141.70元/天×42天),经该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提供护理,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40元(141.70元/天×12天)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营养补助,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12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元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该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9.88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院认定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赤勇支付原告王梅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9.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元,依法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王梅琴负担126元,由被告俞赤勇负担1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审中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并未将其诉称的砸人视频光盘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故原审未对上诉人诉称的砸人视频光盘予以认证,程序操作并无不当。对于争议二,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上诉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亦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注意事项中虽载明了加强营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出院后确有营养补助之需要以及所需营养期限,且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在判项后遗漏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梅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王梅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