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荣松与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松,陆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19号原告:吴荣松,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军,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吴荣松与被告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83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3000元,有《借条》为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陆永军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不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3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军归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吴荣松(利息计算方式:以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陆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凡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