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行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小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邹炳铨,徐新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平,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饶晓婷,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华,该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职务: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邹炳铨,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龙光燕,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新练,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郭小平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局公司)、邹炳铨、徐新练房产更正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03房原产权人是航道局公司(原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由房管部门核发穗房证字第00855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103房屋总建筑面积是45.254平方米,平面附图四至范围是4.4米×9.81米(另阳台4.4米×0.95米)。穗房证字第0085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101房总建筑面积是34.03平方米,平面附图中未有注记101房的厕所延伸在103房的部分。1996年6月6日,航道局公司与邹炳铨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邹炳铨购买上述房屋。之后,由邹炳铨向市国规委申请该房屋登记,所申报提交的材料有: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穗房证字第0085572号《房屋所有权证》、穗地证字第00736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房地产平面附图等。市国规委经审查,向邹炳铨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该面积亦包括了现诉争的厕所面积,另购分摊面积4.83平方米。徐新练在房改时购买了101房,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是34.0268平方米,不包括其使用的厕所面积,并且也由该两户自行协调使用相邻的通道、厕所部分。2008年8月郭小平通过交易,向徐新练购买了101房屋。郭小平使用101房屋后,因相邻使用101房大门通道地方产生纠纷,邹炳铨对郭小平使用其产权范围内的厕所主张权利,郭小平发现其房屋的厕所产权登记在邹炳铨的房产面积内,认为市国规委的发证行为错误,于2009年7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9)海行初字第120号],请求撤销市国规委错误登记在邹炳铨房地产权证中4.0504平方米的面积。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郭小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650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5月5日郭小平向市国规委申请办理101房屋的变更登记,市国规委根据郭小平的申请为其办理和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诉争厕所面积重复登记在郭小平的产权证上,但没有变更第三人邹炳铨所有的103房产权证。邹炳铨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国规委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1年4月24日,市住房保障办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穗住保指导函[2011]9号《关于办理住房面积更正的函》认为:“经核查,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在向职工房改出售江南大道中南昌大街一巷3号之一后座101、103房时,错将101房的厕所画至103房。2009年12月,我办致函该公司要求更正上述房改房面积。2011年3月,该公司已在我办办理了面积更正手续。请贵中心给予办理房地产证面积更正。”2011年10月18日,市住房保障办向邹炳铨发出穗住保函[2011]925号《关于更正房改房面积的函》认为:“经核查,1996年中交航道局有限公司向你房改出售江南大道中南昌大街一巷3号之一后座103房时,错将同址101房的厕所画至103房。2011年3月,该公司已在我办办理了上述住房面积的更正手续。请你于11月l5日前携带房地产证等相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证面积更正手续。”2013年10月23日,市国规委向邹炳铨发出《关于更正江南大道中南昌大街一巷3号之一后座103房屋产权情况的通知》载明:经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核查,航道局向邹炳铨出售103房时,错将同址101房内的厕所画至103房,导致103房建筑面积有误,航道局已在市住房保障办办理了房改面积更正手续;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通知邹炳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市国规委向邹炳铨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和《关于穗房地证字第××号作废的公告》,告知邹炳铨作出该房屋建筑面积“45.254平方米”更正为“42.8978平方米”的决定,并在网站上公告注销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2013年12月5日,市国规委以邹炳铨名义重新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建筑面积及附图不包括101房实际使用的厕所面积及部位。对此,邹炳铨不服,分别向该院提出起诉,其中,案号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1号的诉讼请求为:市国规委强行变更江南大道中南昌大街一巷3号之一后座101、103房房屋产权面积的行为违法及撤销市国规委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判决撤销市国规委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1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案号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1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国规委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17号行政判决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市国规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本案中,郭小平主张邹炳铨103房穗房地证字第0326851弓《房地产证》中争议的厕所面积部位登记错误,市国规委应重新更正登记。但对于103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由该院作出的(2009)海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650号终审判决审查,驳回郭小平主张撤销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中争议的厕所面积部位产权登记事项;而且,市国规委根据郭小平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先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邹炳铨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及注销了邹炳铨原《房地产证》,该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均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17号及(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13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市国规委应当重新更正邹炳铨103房的《房地产证》的合法事由。鉴此,郭小平主张市国规委重新更正邹炳铨103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小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1998年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房产必需有独立的厨房、厕所才符合房改的条件,可证明涉案房产101房也是符合国家规定,才能通过房改出售给个人,101、103房原为房改单位公有住房,房屋竣工图纸与房屋现状均应各有一个厕所,但由于申请材料错误及审核不严的原因,导致101房的厕所错误登记在103房的名下,2009年房改单位多次发函确认101房的厕所面积申报登记时确有错误,愿意配合相关部门更正,作为房改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市住房保障办和市国规委应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103房进行更正登记,原审在明知103房登记确有错误且市住房保障办出函明确的情况下,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市国规委应当重新更正邹炳铨103房的《房地产证》的合法事由”,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2.判令市国规委对103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重新进行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市国规委辩称:一、涉案101、103房的房产证和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测绘附图与房屋实际结构及房屋使用情况不符,需要更正。101房和103房在实际结构上各有一个厕所,客观上也只能归各自产权人使用,但在房屋登记时,因房改单位申报材料错误及审核不严,101房的厕所部分被错误登记在103房面积中,致使房屋登记与房屋实际结构不相符,该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的基本原则,显然有错,需予更正。二、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了更正登记,但被生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更正登记书》,决定将103房屋建筑面积“45.254平方米”更正为“42.8976平方米”,但原审第三人邹炳铨不服,诉至法院,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登记书》,被上诉人在行政职权内已经穷尽办法进行处理,并非不作为,而是缺少法院认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才导致造成目前的局面,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妥善处理。原审第三人市住房保障办、航道局公司、邹炳铨、徐新练未陈述二审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上诉人郭小平于2009年7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9)海行初字第120号],诉请“撤销市国规委错误登记在邹炳铨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中4.0504平方米”,该诉请已经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也已生效。现上诉人再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市国规委立即重新更正邹炳铨位于广州市江南大道中南昌大街一巷3号之一后座103房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上诉人提起的两次诉讼均是要求市国规委对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中的4.0504平方米进行更正登记,其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小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郭小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