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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字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颜兴林与曹荣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兴林,曹荣华,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字2909号原告:颜兴林,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曹荣华,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忠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何泽,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92418Q。法定代表人:曹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颜兴林与被告曹荣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颜兴林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第三人转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直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只偿还了原告600万元,还有1400万元本金及近两年的借款利息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原告得知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将持有的荥经县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曹荣华,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荥经县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08万元。但是,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312万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荣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从2011年在重庆市渝北区居住。故本案应当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虽然为忠县,但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并已在此地居住长达6年之久。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荣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