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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赫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述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朝霞。上诉人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阳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朝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9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朝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第三人刘朝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刘朝霞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刘朝霞系原告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该事实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予以采信。2013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该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城阳人民医院诊断为肝挫伤,头外伤反应,肾挫伤,颧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壁挫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朝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1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刘朝霞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刘朝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工作制度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八小时上班制度,每天8点上班。原审第三人的家到上诉人处的距离约一公里,但事故发生在7时,明显与上班时间不符,与原审第三人所说去上班的路上显然不一致,因此不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1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朝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10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东医疗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