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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朱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朱炳坤,徐运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代表人:冉永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炳坤,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徐运娥,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炳坤、徐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朱炳坤所有的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拍卖成交价款32.6万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尚欠本金89913.98元及利息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另查,被执行人朱炳坤因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炳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2016)鄂1022执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彭 涛审判长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