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应祥申请黄建英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应祥,黄建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特9号申请人:朱应祥,男,194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冲,南通市通州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建英,女,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指定代理人:朱永兵,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人朱应祥与被申请人黄建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应祥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自幼智障,生活完全由申请人及儿子照料,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黄建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朱永兵。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者黄建英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指定监护人的问题,征求了申请人与指定代理人的意见,经申请人与指定代理人协商,确定申请人为黄建英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黄建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朱应祥为被申请人黄建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永南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