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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高志与被告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军、石敏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志,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军,石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唐高志,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军,男,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玉和,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敏,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军之妻。原告唐高志与被告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毅盈佳公司)、王军、石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2)双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王军、石敏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8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高志申请对毅盈佳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原告唐高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佩,被告王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毅盈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志诉称:被告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毅盈佳公司)在邵阳市五一南路开发建设东风路步行街项目。2007年10月,毅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毅将其在毅盈佳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军,由被告王军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唐高志原借给被告毅盈佳公司的960万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原告唐高志再向毅盈佳公司出资40万元,原告唐高志持有毅盈佳公司10%的股权。此后原告唐高志参与被告毅盈佳公司经营,原告唐高志又先后增加投入被告毅盈佳公司340万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唐高志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15.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支付给原告唐高志130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2008年8月,被告王军失踪,工程停工。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专案工作组”,对毅盈佳开发建设的东风路步行街项目进行清算,原告唐高志尚有1,493,930.81元投资款及359万元股权转让金未收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毅盈佳公司、王军、石敏共同偿还,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重审中,原告补充起诉,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军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军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均无效;3、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军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王军、石敏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共计5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及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军同意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受让原告的股份,被告王军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股份转让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且以非法手段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8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与《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军将其在毅盈佳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审核时,发现被告王军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务之嫌,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军在经营毅盈佳公司期间挪用资金31993886.1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被告王军将毅盈佳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2011年6月1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案件专案工作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专案工作组将1210万元一次性付给唐高志。该调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其中唐高志投资亏损部分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中自行解决。原告尚有508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未收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被告王军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508万元,被告石敏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石敏对以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8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均属无效协议。2008年4月24日签订协议至今已近五年,二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转让金付清。原告唐高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唐高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高志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毅盈佳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毅盈佳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王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军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石敏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敏的主体资格;证据5,2007年12月6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毅盈佳公司10%的股权;证据6,2008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唐高志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股权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军的事实;证据7,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案件专案工作组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唐高志所受损失580万元应由被告王军偿付的事实;证据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唐高志原借给被告毅盈佳公司960万元应由王军偿付的事实;证据9,邵阳市公安局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毅盈佳公司财务状况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王军在经营期间非法侵占被告毅盈佳公司资金12,119,759.47元的事实及原告唐高志在被告毅盈佳公司实际投入17,183,930.81元的事实;证据10,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军侵犯原告唐高志合法权益的事实及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于200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委托关系,股权转让未生效。证据11,2008年8月25《协议书》与2008年8月26日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军企图以签订合同的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协议应为无效。被告王军辩称:原告唐高志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军于2008年8月25日与原告唐高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军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并约定双方在此以前签订的协议作废,故原告唐高志不能依照2008年4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被告王军及石敏;原告唐高志与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案件专案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不对被告王军、石敏发生效力;被告石敏作为被告王军的妻子,无对被告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高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军已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作废的事实。证据2,《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王军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证据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王尚荣已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的事实。证据5,《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已为工商部门变更做准备。证据6,《移交单》,拟证明原告唐高志已实际接收了被告毅盈佳公司财产的状况。证据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进行工商变更,没有产生实际后果。证据8,《湖南省毅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没有特别规定,有关内部股权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办理。证据9,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姜毅和内蒙古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欠被告王军8316万元。被告石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王军对原告唐高志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10、11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唐高志提交的证据7,认为与被告王军无关。对原告唐高志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告王军不在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且被告王军未收到,仅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为了定案而做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唐高志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唐高志认为其与被告王军在2008年8月没有形成股权转让,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委托关系;对被告王军、石敏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高志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高志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唐高志所受的损失,具有部分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邵阳市公安局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军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能证实被告王军及案外人杨掌财、王尚荣将持有被告毅盈佳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的事实,但与唐高志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军在担任被告毅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抽逃公司资金,被告王军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唐高志时具有欺诈行为,应属无效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王军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双方移交的资产均系不动产,但该资产被专案工作组接管处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唐高志、被告王军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毅盈佳公司在邵阳市五一南路开发建设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项目,2007年10月之前,毅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毅,姜毅以毅盈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60万元。2007年10月,姜毅将毅盈佳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担任毅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吸收案外人杨掌财、王尚荣成为毅盈佳公司股东。2007年12月6日,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约定,毅盈佳公司所欠原告唐高志960万元转为股权,原告唐高志再投入40万元即取得毅盈佳公司10%的股权。2008年1月3日、7日,原告唐高志代毅盈佳公司付给邵阳市凯达运输公司拆迁补偿款161.6万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唐高志代毅盈佳公司付给案外人王斌借款140万元。2008年3月24日,原告唐高志投入100万元到毅盈佳公司。2008年4月24日,原告唐高志投入200万元到毅盈佳公司。另,原告唐高志还代被告毅盈佳公司支付各种零星开支费用123,434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唐高志投入毅盈佳公司的1300万元为股金,享有毅盈佳公司15.3%股权,由被告王军受让,被告王军在2008年9月30日前分批付给原告唐高志1300万元。被告王军即享有毅盈佳公司61.3%的股权。毅盈佳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被告王军未付给原告唐高志股权转让金。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军与原告唐高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军将被告毅盈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原告唐高志付给被告王军股权转让款11,816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唐高志有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被告王军移交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审核,有权提出异议,而此时,被告王军仅占毅盈佳公司10%的股权。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军又与原告唐高志签订一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军将其在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原告唐高志付给被告王军100万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唐高志办理了毅盈佳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相关移送手续。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军离开毅盈佳公司撤回内蒙古,从而引发广大购房户及施工队恐慌,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原告唐高志及股东王尚荣在审核被告王军移交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发现被告王军在预销售房屋时采取了收款不入帐的方式,侵占毅盈佳公司财产5000余万元,而于2008年9月5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2月6日以被告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被告王军,2009年1月13日逮捕原告唐高志。2009年7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王军经营的毅盈佳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财务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军总投入资金28,674,077元(其中股金100万元,集资借款27,674,077元),抽回资金31,793,886.47元,实际投入资金余额负3,319,809.47元。唐高志总投入资金17,183,930.81元(其中股金150万元,集资借款15,683,930.81元,抽回资金18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15,383,930.81元)。尔后,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案件专案工作组”(以下简称专案工作组),毅盈佳公司的财产全部由专案工作组接管,并成立清算组,对毅盈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2011年6月16日,专案工作组以受让方的名义与原告唐高志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按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项目的方案,按照先支付毅盈佳公司所欠债务,后支付股金的原则,专案工作组按比例共付给唐高志借款和出资款共计1210万元,唐高志其余亏损部分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中自行解决。另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王军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姜毅提起诉讼,要求姜毅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其中包括付给唐高志的960万元投资款)。2008年7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王军与姜毅达成调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四条载明“湖南毅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姜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原告王军负责清偿”。根据王军在该案中提交的损失清单确认在姜毅经营期间毅盈佳公司应付唐高志960万元,依照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姜毅以毅盈佳公司名义所欠债务计算表”登记的账目,已付唐高志79万元,尚欠唐高志88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在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在2008年8月25、2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唐高志与案外人王尚荣经过审核后发现王军侵占毅盈佳公司资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被告王军在经营毅盈佳公司期间抽回资金31,793,886.4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军将其在毅盈佳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唐高志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于2008年8月25日、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唐高志共投入到毅盈佳公司资金15,383,930.81元,“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置东风路商业步行街非法集资案件专案工作组”已付给原告唐高志1210万元,原告唐高志尚有出资额3,283,930.81元未收回。根据原告唐高志与被告王军于2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唐高志尚未收回的出资额3,283,930.81元应由被告王军承担。石敏与王军系夫妻关系,王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石敏对王军所欠唐高志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唐高志对被告毅盈佳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高志股权转让资金3,283,930.81元。二、驳回原告唐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500元,由被告王军、石敏承担35500元,原告唐高志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