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志旺、闻洪星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旺,闻洪星,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676号原告:孙志旺,男,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闻洪星,男,住瓦房店市。被告:XX,男,现住址不明。原告孙志旺、闻洪星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旺、闻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旺、闻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XX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1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模板工作,活干完后被告给了一部分劳务报酬,现尚欠人工费19600元未付。经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5月前结清。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XX雇佣二被告等人从事模板工程,拖欠劳务报酬24650元未付。经索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7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闻洪星、孙志旺模板人工费(大连富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00元)。所欠款额定于2016年5月4日前结清,如兑现不了则卖钢管支付。欠款人:XX,2016.2.17。”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承诺了给付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闻洪星、孙志旺劳务费1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宋淑霞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矫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