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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玺铮、乔千容与乔仕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千容,乔玺铮,乔仕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602号原告:乔千容,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乔玺铮,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乔仕全,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乔玺铮、乔千容与被告乔仕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千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原告乔玺铮和被告乔仕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玺铮、乔千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堆积在原告走道上的石头全部清除,不得妨碍原告以及车辆的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关系,两家院落中间有一条走道,原告居后,被告居前,2015年11月被告在自己的东厢房东侧即原告的通行的唯一走道上堆放了石头,将近六米长,最宽处有一米左右,造成原告以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尤其是农忙等季节,运输车辆根本不能进出,此走道总计宽3.1米,堆积石头后现在只剩下2米左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石头,但是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清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乔仕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堆放石头的南北走道原来没有,村委会不可能给确定,原告出门应该往东走,之所以涉案道路那么宽是因为原来有一棵栗子树在路上,之前我们没有因为道路的问题经过书记参与调解,我给他签字确认道路情况都不属实,黄义忠门前的官道才2.1米,不可能我给他确定涉案道路是3米多。村委会都没有进行道路情况的确认我更不可能进行确认,原来是一条小路,之后才走得多了,但是之前不是公共走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淑媛和乔洪纪(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乔玺铮、乔千容和乔榆萱。1993年,高淑媛与乔洪纪经本院判决离婚,乔洪纪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正房6间的东边4间,高淑媛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正房6间的西边2间。在乔洪纪去世后,乔玺铮、乔千容和乔榆萱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京0116民初4336号民事调解书,将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东四渡河村×号院其父亲乔洪纪的正房4间由乔千容继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乔玺铮继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该4间正房自成一院,走南门。乔仕全家宅院位于乔玺铮和乔千容院落的前院,乔玺铮和乔千容从南门出去后往东走有一条走道,往南走也有一条走道,往南走的走道即为乔仕全家宅院和黄义忠家宅院之间的走道,靠乔仕全家南院墙的东南角因为原来有一棵乔仕全的栗树,栗树死了之后,乔仕全在该栗树靠近其院墙堆有石头、木头等,乔玺铮和乔千容认为阻���了其通行,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本院现场勘查,乔千容和乔玺铮的正房东数四间东西长11.8米,正房西数二间东西长约5.9米,南北均约为5.15米。2008年,正房6间西侧建有正房3间,东西长约8米,东侧房山没有保温层,东侧正房4间中的正房后墙到院落南墙约为18.2米,在东院南院墙外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走道,走道宽为2.3米。乔仕全家正房后墙到其院落南墙约17.16米,院落南墙东西长约19米,正房后墙东西长约19.4米,东西正房房山以及北墙均有6厘米的保温层,测量的数值包含保温层。乔仕全东房山距离其东院黄义忠西房山之间宽为3.3米。涉案石堆南北长6.3米,石堆东西最宽处约1米,石堆位于乔仕全东南角院墙外,石堆最宽处距离黄义忠西厢房的房山为2米(道路最窄处),石堆上有石头、木头、栗子皮,黄义忠西厢房南墙距离其外道路外���2.1米。乔仕全石堆南侧距离其外道路南沿3.8米。经本院向该村村委会主任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其答复如下:乔仕全家东边石头堆底下确实有一棵乔仕全的栗子树,当时村委会修路的时候栗子树还活着,打完混凝土路的时候乔仕全什么都没说,但是后来树死了,树死了,乔仕全还可以再栽种,这棵树是乔仕全和黄义忠换的,按村内说树是谁的,树下的地也谁用,树死了也可以继续使用或者栽树。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乔玺铮、乔千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我的房屋情况。证据二证明,证明原来我们与被告对涉案走道进行过调解。证据三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证据四果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流转树木的时候他说之前的树主是黄海明,但是我们的果树承包中没有地的四至边界,树木承包只是树不是地,果树承包合同我们全村都是一样的样式,被告所说的果树承包边界情况不属实。乔仕全对乔玺铮、乔千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二不认可,签字不是我亲自书写的。证据三请法院核实,以法院勘察情况为准。证据四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不对,因为我们承包了果树之后树下的地方树主可以使用,不可以让别人使用占用。乔仕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堆放石头的地方底下有一棵树是我的。证据二我的房屋批示,证明我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和具体建设情况。乔玺铮、乔千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因为栗树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我认可树是被告跟黄义忠换的,但是我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说地方归被告,地都是集体,是国家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地是被告的,我只认可树是被告的。证据二认为被告建房的时候没有经过四邻签字,批示上也没有四邻签字。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乔千容和乔玺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其物权是否受到的妨害或侵害作为判断标准,涉案的地点在山区,涉案的走道最窄的宽度约为2米,与村内的道路宽度相差不大,且乔仕全堆放石堆下原有一棵栗树,通过对村主任的询问,乔仕全有权在已死栗树的地方栽种新的树木,且乔千容和乔玺铮也有往东走的道路可以通行,故对于乔千���和乔玺铮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玺铮、乔千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乔玺铮、乔千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