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军、李洪涛等与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洪涛,李晓凤,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9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洪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晓凤,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伟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通旗街六马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政府街3号。负责人:孙永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李洪涛、李晓凤与被告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李洪涛、李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李洪涛、李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3833.03元、误工费3176.32元、护理费3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军系原告李洪涛、李晓凤父亲。2016年12月6日14时43分许,在S302省际通道73km+450m路段,被告肖伟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重型仓栅式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明友驾驶的蒙EW小型轿车相碰撞后,造成乘车人张某(原告李军妻子)受伤,入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住院28天,好转出院(出院后于2017年1月30日因病死亡),张某支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5.67元。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10号,被告肖伟成在此起事故中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友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肖伟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江佳运运输公司,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M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某住院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数额,超过医保范围的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每天给付,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同意给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肖伟成未作答辩。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军、李洪涛、李晓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责任划分。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张某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的依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承担复印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复印费支出客观真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组予以认定。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4时43分许,在S302省际通道73km+450m路段,被告肖伟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张明友驾驶的蒙EW小型轿车(载李军、李磊、张某)相碰撞后,造成张明友、李军、李磊、张某(原告李军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入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锁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占位性病变、肝占位性病变、腹水,住院28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3833.03元。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10号认定,被告肖伟成在此起事故中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友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张某2017年1月3日出院后,于1月30日因病死亡。张某的丈夫系原告李军,原告李洪涛、李晓凤是其儿子和女儿。又查明,被告肖伟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因其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伟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现因病死亡,三原告是其直系亲属,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经本院核定,张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3.03元;2、误工费3176.32元(113.44元×28天);3、护理费3176.32元(113.44元×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5、复印费20元,合计23005.67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数额,超过医保范围的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每天给付,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李洪涛、李晓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76.32元、护理费3176.32元,合计163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李洪涛、李晓凤医疗费3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6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7元,由被告肖伟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