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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9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冯月、于恩洋、耿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冯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3977号(2017)吉0104民初3977号之一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清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戈,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冯月,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冯月、于恩洋、耿国丽、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月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申请人冯月购买的,由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森杨路858号玫瑰谷二期H8栋××号,丘(地)号3-76/××-1-9(602),商品房合同买卖编号为:0000000000604××的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