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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成春与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春,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09号原告:廖成春,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沙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成春与被告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被告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在劳动中右脚趾骨折,被送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均拒绝。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艾佩达电子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这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2、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通过宇富劳务公司对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3、厂牌一张,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状中所述9月3日骨折,但医疗费发票中大部分记录都是9月7日就诊,病史记录中也没有写在工作中受伤,按常理如果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当天就送医治疗,被告处没有用过原告这个人,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厂牌上写的是郑青松,而不是郑某某,无法证明两个人是同一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申请证人郑某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处的正式工,原告系临时工,原告在与证人一起在装配间工作的时候,原告脚被砸了一下。其因为家里未报户口,系用“郑青松”这个名字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为“郑青松”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工资亦转入“郑青松”名下的银行卡内。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016年9月7日证人到位于绥德路的厂门口用电瓶车接原告到医院,证人陪同原告就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证人郑某某与“郑青松”为两个人,不能证明郑某某就是“郑青松”。证人刘某称在厂门口接原告,但原告称其在9月7日根本没有上班,证人刘某不可能在厂门口接原告,故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该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94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书无法显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未有被告处的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亦难以采信;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郑某某与其自述的“郑青松”的身份亦难以对应,且仅有该一名证人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亦难以采信;证人刘某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廖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