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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明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梁明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68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锦丰中路*号。负责人:卢应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光,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锦丰股份社)与被告梁明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股份社的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妹圹”《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返还鱼塘;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四妹圹”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半年承包款10500元,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承包款525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按每年21000元承包款的标准按实际占有天数支付占用费;3.原告无需返还“四妹圹”《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定金4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梁垣森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梁垣森承包原告“四妹圹”,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且每年分两次缴纳承包款,第一次于6月30日交上半年承包款,第二次于12月31日交下半年承包款。被告拖欠2016年下半年承包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承包款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梁明光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鱼塘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锦丰股份社与梁垣森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梁垣森承包名为“四妹圹”合计3.8亩鱼塘;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款为210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一年承包款总额20%的定金4200元,每年分两次缴纳承包款,第一次于6月30日交上半年承包款10500元,第二次于12月31日交下半年承包款10500元,如逾期缴纳承包款,则按拖欠之日起每月3%承担违约金,如超过30天没有缴纳,原告有权没收梁垣森所缴纳的定金,并终止双方鱼塘承包合同书,如因梁垣森无故拖欠承包款造成纠纷,由此引起一切诉讼费、代理费由梁垣森支付,梁垣森在承包期内需转让所承包鱼塘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且交清所拖欠鱼塘款,办理一切转让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梁垣森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鱼塘。2014年8月25日,梁垣森提交了鱼塘变更申请表,申请表中注明变更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变更金额为21000元,所涉鱼塘为“四妹圹”,被告梁明光在接受变更人处签名,原告在申请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称因被告拖欠2016年9月1日起的承包款,遂提起本诉。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光向原告锦丰股份社承包案涉鱼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诉请,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梁垣森,并非与被告梁明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梁明光并无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且被告梁明光在变更申请表中并没有表明其同意接受《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条款的约定,故原告依据《鱼塘承包合同书》要求无需返还“四妹圹”《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定金4200元以及要求被告梁明光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款,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根据变更申请表的内容可以确认承包款为21000元/年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款或占用费符合变更申请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15750元,此后以每年21000元的承包款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因被告无支付相应的承包款,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存在的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鱼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返还名称为“四妹圹”的鱼塘;二、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15750元,此后以每年21000元的承包款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8.88元;由被告梁明光负担128元,被告梁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彩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