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再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曹再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90号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全伟,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再庆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与被告曹再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全伟、关悦,被告曹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29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成立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字(2016)753-7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曹再庆辩称: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我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自1984年2月在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担任电工起计算工龄,并补发工龄工资,也就是要求确认我的工作年限自1984年2月起一直延续。我是1984年2月开始到沙子岗村担任电工,由村委会开工资。1997年到电管站工作,凤城市劳动局审批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没有从1984年2月开始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再庆于1984年2月起到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民委员会从事电工工作,负责本村的电路维护、抄表、收电费工作,业务受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管理,工资由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民委员会发放。1996年原凤城市供电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对凤城市各乡镇电业管理站实行统一管理。1997年被告曹再庆被安排到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10月被告曹再庆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审批表个人简历部分填写:起止时间1984-1997,所在单位沙子岗村,职务电工,证明人曹洪远。起止时间1997-2005,所在单位鸡冠山电管站,职务电工,证明人高文琦。原凤城市劳动局审批认定被告曹再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4月。被告曹再庆一直在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现名称:鸡冠山供电所)工作至今。2012年6月29日,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现名称:鸡冠山供电所)归其管理。被告工资由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至今。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年功工资,年功工资依据原凤城市劳动局审核认定的被告1998年4月参加工作开始计算。被告曹再庆及另案当事人曹再国、鲍长富、马长伟于2016年11月15日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农村电力公司补齐被告曹再庆等四人少算的几年工龄,其中被告曹再庆从1984年2月在沙子岗村当村电工开始;并应按划归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后直至今日少支付的工龄工资(年功工资),一次性补发完毕。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凤劳人仲字(2016)753-75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曹再庆自1984年2月起参加工作至今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农村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服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针对被告曹再庆在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被告曹再庆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自1984年2月从事村电工工作时计算工龄,并补发工龄工资。经本院释明,被告曹再庆明确计算工龄就是请求从1984年2月开始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根据常理,《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一般都是本人填写或经本人确认后形成,故可以认定该表格中填充的个人简历部分真实,结合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担任过村电工的证实及该村委会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曹再庆自1984年2月起从事村电工工作。被告曹再庆从事村电工工作时业务就接受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的管理,后又被安排到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工作。其后,根据国家政策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现名称:鸡冠山供电所)的体制及上级主管部门多次更名和变更,但被告曹再庆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改变,即始终在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现名称:鸡冠山供电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告曹再庆从村电工被安排到鸡冠山镇电业管理站工作,即从1984年2月开始从事村电工工作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年限。被告曹再庆的工资包括年功工资,年功工资的计算直接与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挂钩,原告应当按照被告1984年2月参加工作计算年功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曹再庆自1984年2月开始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二、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被告曹再庆1984年2月参加工作计算年功工资,自2012年7月1日起为被告曹再庆补发年功工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