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5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唐家墩路32号A栋。法定代表人:周昕。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被执行人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居委会(十堰市新疆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被执行人曹少洪,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吴晓菊,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9306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财产调查结果已回告申请执行人。查明的财产属于轮候查封,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9306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应当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930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泽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