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秀云、黄致远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黄致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80号原告:孙秀云,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黄致远,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空指挥中心7层。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秀云、黄致远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黄致远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1月16日,原告孙秀云的豫G-×××××吉利牌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2月24日,原告黄致远驾驶该车行驶至新乡青年路七里营镇王府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致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亲属与二原告协商赔偿款一事,经多次协商最后黄致远赔偿李某亲属150000元,此事故赔偿了结。二原告赔偿后,被告未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19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秀云和黄致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孙秀云在被告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黄致远与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明黄致远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黄致远驾驶证被吊销。3、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9366元)、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一套,证明李某当时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李某家属收到黄致远赔偿款150000元,并且取得谅解。5、七里营一村土葬证明一份,新乡医学院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死亡,户口已注销。6、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车辆所有人是孙秀云,且该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综上,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5年共计58483.5元;2、丧葬费按去年平均工资,6个月共计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9366元。以上共计140809.5元,当时双方协商赔偿整数。被告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黄致远的驾驶证、行车证,以查明是否是事故车辆,若没有相应证件,则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称的赔偿150000元,是原告与其近亲属单方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7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五年。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秀云和黄致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记载,交警部门已对黄致远的驾驶证信息进行了查询,要求原告提供,并要求法院调取。对证据3中龙华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医院的抢救证明及住院证明,不能证明该医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收到条及谅解书不认可,收到条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明真实性;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主体应为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李某的子女,而收到条的出具人均系李某的孙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并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该款已赔偿;收到条及谅解书的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对证据5新乡医学院的鉴定报告书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该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龙华医院的费用;该数额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事故金额,因此对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孙秀云和黄致远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孙秀云为豫G-×××××车辆在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4日15时47分许,李某(1939年8月11日出生)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王府花园小区门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致远驾驶的豫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公安交通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黄致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乡龙华医院花去抢救费1272.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花去费用8093.9元,以上共计9366元。2016年12月26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实足年龄77岁。李某近亲属与黄致远达成和解协议,由黄致远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且李某近亲属已经收到该款项。另查明,李某死亡时为77周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秀云为豫G-×××××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黄致远已经实际赔付李某因抢救及死亡造成的损失150000元,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秀云和黄致远。李某医疗费为936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9366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8485(11697x5)元、丧葬费为22960(4592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114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共计119366元。对于都邦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秀云和黄致远共计119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曾俊道审判员 吕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毅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