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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朱建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朱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阮彩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建青,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42605元。朱建青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10000元(已履行),于2017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建青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朱建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台州市东南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