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树森,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邢红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十楼。法定代表人:邢红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森,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审被告: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河南省残联托养楼。法定代表人:董志鹤。原审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13层。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邢红旭,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树森,原审被告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邢红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上诉人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