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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仁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标,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通港路与城内路交界处一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本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仁标窜至汕尾市区奎山游乐场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魏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隆某”牌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走,遂使用该钥匙打开车轮防盗锁并启动电动车驾车逃离现场,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经物价鉴定,涉案赃物“隆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月21日,被告人陈仁标在汕尾市区奎山公园游乐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仁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标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标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7]00048号),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7]025号),《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法刑初字96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502刑初19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仁标屡教不改,曾因盗窃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后仍继续盗窃,属有犯罪前科,且被盗窃的财物未能追缴,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仁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