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陆巧云与陈玲、徐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巧云,陈玲,徐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巧云,女,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女,汉族,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敏,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巧云、上诉人陈玲因与原审被告徐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巧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徐敏与其协议离婚前赠与陈玲的财产并不知情,徐敏在协议离婚前赠与陈玲的财产应属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敏擅自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该部分赠与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与徐敏虽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并经营着本属于上诉人的江苏大威电气有限公司,徐敏在此期间赠与陈玲的财产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财产,徐敏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陈玲辩称:原审判决对徐敏赠与给陈玲的现金未查明是否为徐敏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在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处置权的同时,对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受赠权未予保护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徐敏赠与陈玲财产无效并判决陈玲返还被上诉人370020元,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即使按原审认定,陈玲所应返还的也仅是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后,所牵涉到的总数的一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徐敏的那一部分,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已完全取得,也不应该予以返还,具体理由同上诉状意见。徐敏辩称:1、徐敏与陈玲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只是偶尔约会的男女朋友关系。从2008年与陈玲相识开始,徐敏就告知陈玲自己有妻子和儿子,至2015年分手,徐敏共计给付陈玲25万余元。2、支付陈玲的购房款、购车款及分手费,均是在受到陈玲的胁迫下所给付。3、徐敏与陆巧云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继续在一起生活。在离婚至复婚期间,徐敏为陈玲买房的326692元和支付陈玲的分手费18万元,此款均来源于离婚时确认属于陆巧云的公司的款项。4、2010年4月21日给付陈玲的5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巧云享有权利。5、2015年11月19日给付陈玲5万元系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分手费。综上,陈玲从徐敏处获取的财产无法律依据,不构成善意取得,属违背公序良俗,理应返还。陈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徐敏赠与给陈玲的现金未查明是否为徐敏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在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处置权的同时,对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受赠权未予保护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徐敏赠与陈玲财产无效并判决陈玲返还被上诉人370020元,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即使按原审认定,陈玲所应返还的也仅是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后,所牵涉到的总数的一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徐敏的那一部分,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已完全取得,也不应该予以返还。陆巧云辩称:1、徐敏无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其所有的款项均是从属于上诉人的企业中拿的。钱款的权属应属于陆巧云。2、陈玲在与徐敏相识之初,徐敏就明确告知其有妻子和儿子。陈玲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陈玲不构成善意取得。3、徐敏给付的财产均是钱款,并非车子房子,陈玲认为返还由其长期使用的车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陈玲在一审庭审发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职业,没有收入,自从认识徐敏后,每月均是徐敏给予以其3000元生活费,所以陈玲的上诉改变一审陈述,应当无效。5、2015年11月17日分手协议的分手费,徐敏于2015年11月19日给付。综上,请求驳回陈玲的上诉,支持陆巧云的上诉请求。徐敏辩称,请求驳回陈玲的上诉请求。陆巧云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徐敏基于其与陈玲情人关系而赠与给陈玲936212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陈玲立即全额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陈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巧云与徐敏于1991年前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徐新宇,2010年2月11日补领结婚证,同年6月11日协议离婚,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复婚。双方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内容:“1、男方自愿将儿子徐新宇归女方抚养,徐新宇名下房产、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珠海宁海花园3幢13C)。2、男方名下房产、新坝镇华威村房产也归女方所有。3、江苏大威电气公司房产(大路镇)及江苏三星公司部分房产(大港)也归女方所有(含地产)。4、婚后债务由男方承担,债权归女方所有。”徐敏与陈玲于2008年认识,后发展成同居关系,至2016年6月分手。2010年4月21日,徐敏向陈玲支付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徐敏向陈玲支付950元。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9日,徐敏为陈玲向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计326692元。2013年11月28日,徐敏为陈玲支付购车款126900元。2014年3月25日,徐敏支付陈玲10000元。2015年1月17日,徐敏向陈玲支付2000元。2015年1月31日,徐敏向陈玲支付8000元。2015年1月31日,徐敏为陈玲支付房屋装潢款63120元。2012年4月30日,徐敏与陈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分手,徐敏给付陈玲补偿款13万元,同年5月28日,徐敏将上述款项交付陈玲。2012年10月31日,徐敏与陈玲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当日,徐敏按约支付陈玲分手补偿款5万元。2014年7月21日,徐敏与陈玲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当日,徐敏按约支付陈玲分手费8万元。2015年7月1日,徐敏按约支付陈玲分手费3万元。2015年11月17日,徐敏与陈玲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同年11月19日,徐敏按约支付陈玲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陆巧云提供的扬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史首页、证人佘某证言结合陆巧云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巧云与徐敏于1991年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6月4日生育一子徐新宇的事实,也即陆巧云与徐敏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2010年2月1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姻效力及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6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也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完毕,且在此之前,徐敏赠与陈玲的财产是否属于陆巧云与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陆巧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陆巧云要求陈玲返还该期间所接受徐敏赠予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陆巧云与徐敏系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两人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从而徐敏赠与陈玲财产的性质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原则进行认定,故陆巧云要求陈玲返还该期间所接受徐敏赠予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9月27日,徐敏与陆巧云登记复婚后,徐敏对陈玲的赠与为其与陆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敏以代付购车款、房屋装潢款及支付分手费等方式给付陈玲款项的行为,系赠与,但该赠与依法应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且有悖公序良俗,属于无效行为,故陆巧云要求陈玲返还登记复婚后所接受徐敏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敏赠与陈玲款项所购置的房产、车辆已登记在陈玲名下,由陈玲使用,法院不再判令返还房产、车辆,而由陈玲以现金方式返还无效受赠的财产,陈玲共应返还陆巧云3700**元。陈玲辩称其在与徐敏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为徐敏代垫飞机票费用18727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徐敏每个月支付其生活费3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在生活费中予以结算,故对陈玲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巧云返还370020元;二、驳回陆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巧云与原审被告徐敏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巧云主张其与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敏赠予上诉人陈玲的财产系《离婚协议》中遗漏的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陆巧云主张原审被告徐敏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给付上诉人陈玲的财产应比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理由是双方虽然协议离婚,但系同居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审被告徐敏与上诉人陆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玲和原审被告徐敏的关系系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这期间原审被告徐敏为保持其与上诉人陈玲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赠予上诉人陈玲财产的行为,系对其与上诉人陆巧云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行为,该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上诉人陈玲与有夫之妇同居存在过错,据此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上诉人陈玲以其不知情而抗辩其行为的正当性,据此取得的财产系善意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陆巧云、陈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陆巧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上诉人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