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海美与胡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权,李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权,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美,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明权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2016)苏0402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明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也是按24%计算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海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海美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胡明权立即返还李海美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750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具体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胡明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倪国梁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6日、27日、28日向胡明权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后倪国梁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其向胡明权账户转账20万元是受李海美委托,该笔债权归属于李海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7日,胡明权分别向李海美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李海美20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2014年8月31日,李海美与胡明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明权向李海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海美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向胡明权各交付借款25万元;胡明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李海美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李海美、胡明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明权向李海美借款5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胡明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李海美本金563000元、利息67000元。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倪国梁向胡明权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胡明权返还的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海美陈述共向胡明权支付借款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重新出具的。胡明权陈述已归还借款共计13.5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3.5万元、2016年7月19日10万元;李海美对胡明权归还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明权向李海美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胡明权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胡明权与李海美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胡明权向李海美借款50万元,但胡明权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李海美实际向胡明权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李海美也予以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胡明权向李海美借款563000元,李海美陈述该笔借款为利息转化为本金后重新出具的,故胡明权实际向李海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对借款本金4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明确的利息金额,但利息约定过高,现李海美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海美于2014年8月31日与2014年12月31日向胡明权分别交付借款25万元,但胡明权出具的收条表明李海美交付借款时间与借款协议不符,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胡明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9日归还借款3.5万元、10万元,应认定为胡明权归还李海美交付的第一笔本金。故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65733元;扣除胡明权归还的借款3.5万元,本金16.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利息为22000元;扣除胡明权归还的借款10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27日、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2日、本金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胡明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海美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8773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5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5.5元,由胡明权负担。上诉人胡明权与被上诉人李海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胡明权结欠李海美的借款是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胡明权与李海美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均有胡明权还要向李海美支付一定金额利息的约定,且该利息计算实际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李海美主动要求法院将利息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加重胡明权的责任。胡明权应承担借款归还责任,并应按约定向李海美支付利息。胡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上诉人胡明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