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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183号罪犯张丰,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6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4年10月29日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张丰被判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6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