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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振兴路艾叶草大药房门口,见被害人杨某在此停放的邦德牌小龟款(70V/20A)1辆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00元)未上大锁,便将该车盗走并推至本市碑林区西后地一居民楼下,后从家中取来起子将该车电源接通并藏匿于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中贸广场二号楼楼道内。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骑出中贸广场二号楼楼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