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3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小区三期南门附近一烧烤摊,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因谈论小额贷款利息高低话题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裴某某用啤酒瓶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左额部损伤致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裴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物品损失费15000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被害人表示歉意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3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小区三期南门附近一烧烤摊,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因谈论小额贷款利息高低话题而发生口角,双方持啤酒瓶互相击打对方,被害人胡某某未打到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裴某某用啤酒瓶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左额部损伤致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裴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沈阳于洪阳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106.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嘱记载:“每3天换药一次、建议休息2周”。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夫、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应为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2106.2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被害人胡某某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认定为1525.8元(101.72元/天×15天)。交通费,结合被害人来往医院换药的事实距离,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暂无法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2106.2元、误工费152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