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759张洁与王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洁,王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759号申请执行人:张洁,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东旭,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张洁与被执行人王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1546.80元及逾期利息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东旭名下暂无存款、昆山范围内暂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东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 忠审 判 员 朱丽君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珉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