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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东立、霍某1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立,霍某1,霍某2,胡某,赵志猛,张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立,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义凤,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东立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东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霍某2系夫妻关系,霍某2与霍某1系姐妹关系。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东立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面包车,由蓟州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行驶至该镇北果河桥南埝土路处,前方霍某4所驾驶的车辆遇障碍无法通行,需要被告人赵东立倒车避让。被告人赵东立无故拒不退让,并逞强耍横、借故先后殴打霍某4、霍某2、霍某1、胡某。经河北省玉田县医院诊断,胡某之伤为右眼睑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炎;霍某2之伤为鼻外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外伤后头痛,下唇粘膜钝挫伤;霍某1之伤为左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左额部、右面部、下唇、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心律失常、室早、房早。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霍某2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霍某1头部、面部、口唇、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东立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交120车费一张,计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及病历取证费5647.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3346.74元。二、危险驾驶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东立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面包车,由蓟州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行驶至该镇北果河桥南埝土路处,因道路通行问题殴打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东立血液酒精含量为170.1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述:今天(2016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媳妇霍某2在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的鱼坑钓鱼,大姨霍某1、小姨霍某3、侄儿刘某、舅爷霍某4一起来找我玩,于是我就给大姨霍某1打电话问他们到哪儿了,霍某1就说他们现在在大埝边上,但是有个喝多酒的男的不让他们过去。接着我和我媳妇霍某2就一起去找他们,找了好一会儿看到霍某4的车,当时他车后面停了一辆面包车,于是我就上前去,看到一个五十岁左右喝多酒的男的在霍某4的车前坐着不让走,我问霍某4咋回事儿,霍某4说报警了,于是我和霍某4就一起去大埝等着民警过来。在这过程中,有两个男的来到醉酒男子身边,接着我回头就看见那个喝多的男的上前用拳头杵了霍某1的头部几下,将霍某1杵倒在地了。然后我和霍某4就下去了,在我们去现场的过程中我就看到霍某2倒地上了,具体怎么倒的没看见。我俩到现场后被两个男子抱住,高个的抱我,矮个的抱着霍某4,喝多男子上前用拳头杵了霍某4鼻子几下,杵倒后又用脚踹了胸部几下,接着又杵了我右眼眶一下,后来警察就到了。2、被害人霍某2陈述:2016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丈夫胡某在燕各庄村北大河南埝下边的一处鱼坑钓鱼,约好霍某4、霍某1、霍某3一起的。胡某给他们打电话,霍某4说有个喝多酒的男子不让他们走。我和丈夫就去找他们,见霍某4车后停一辆红色面包车,我走到旁边时,霍某1告诉我有个喝多的男子耍酒疯,霍某4报警了。当时醉酒男子在旁边待着,霍某4去南埝上待着,胡某陪霍某4了。之后过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他们一起走到喝多酒的男子身边,喝多酒的男子就指着霍某1说:“就是她打我,不管花多少钱把她办了。”高个男子说她是女的,咱们找男的去。他们三个往北走,我和霍某1怕发生打架就走他们前面去了,之后醉酒男子就追上去打了霍某1后脑勺几下,霍某1转身和醉酒男子抓挠在一起,我上前拦着他们,醉酒男子用手扇了我脸几下。后高个和矮个男子上来了场面就乱了,不知道谁把我打倒在地,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过来我就在医院了。我鼻骨骨折,右耳肿了,嘴唇肿了;霍某1右眼眼底出血,眼眶肿了;胡某的左眼眶被杵青了。3、被害人霍某1陈述:2016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在蓟县西龙虎峪镇河埝南面,霍某4开车拉着我和霍某3去找胡某、霍某2钓鱼。途中前面有坑我们想倒车,后面的司机不让,用手拍打我们的车玻璃说“这车有啥牛逼”。霍某3下车给司机录像,霍某4报警了,司机见有人录像急了把霍某3拉倒在地。霍某3怀孕了,我就着急了,上去和司机抓挠在一起,霍某4上前拉开了。司机坐在车前不让我们走,还打电话找人说他挨打了。过一会儿胡某和霍某2到了,霍某4和胡某去大埝上等警察了。司机找来的两个男子到了,高个问:“谁打你了”,司机指着我,高个说她是女的不理她,找男的去。三人往北走,司机说拿钱办他们。我和霍某2把他们三人超过去了,司机在我后面跟我说了什么,我没注意听,司机就急了从后面打了我面部一下,我就回身和他抓挠起来,霍某2也上来抓挠司机,当时我被司机打得有些晕,我记得司机找来的两个男的也上来了,但是这两名男子有没有动手打我和霍某2我不知道。霍某2被司机掐住脖子,我就上前咬了司机掐霍某2的胳膊一口,接着司机就用拳头杵我脸几下,我就倒地上了,我清醒后发现霍某2也倒地上了。4、证人霍某4证言:2016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车拉着霍某3、霍某1在西龙虎峪镇水库南大埝下面的土路上行驶,前面有坑无法过去,我下车让后面的红色面包车后退让我的车错过去。我好好说的,对方就一个司机,他不同意,霍某3、霍某1就下来跟司机说好话。司机上前一边拍打我的车一边说“破车有多牛逼过不去,这道宽着呢”,我让霍某3录像,司机就抢手机,霍某3上去拦着司机和司机抓挠在一起。司机杵霍某3身体一下,霍某1抓司机身体,接着司机对她拳打脚踢,我把霍某1拉一边去并报了警。后来胡某过来了,我和胡某去大埝等民警,等的时候有两个男的走到司机身边,接着我就听到霍某2、霍某1嚷嚷打起来了,我就回头看见霍某2和霍某1跟司机以及后来过来的两个男的纠缠一起了。我和胡某一起下去,我们到现场后,被后来过来的两个男的分别抱着,当时我看见霍某1和霍某2倒在地上。后来矮个男的抱着我,高个男的抱着胡某,司机用拳头杵了我鼻子左下方一下,把我打倒后用脚踢了我身体几下,我爬起来后双方就没再动手。面包车在大埝上行驶了300米左右,车上就司机一人,他身上酒味很重。5、证人霍某3证言:2016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霍某4开车拉着我和霍某1行驶在蓟县一处河埝下面的土路上去找胡某、霍某2钓鱼。因倒车的事我们和后面的醉酒司机发生矛盾,我和霍某1就去说好话,司机说能过去,霍某4说底盘低过不去,司机用手拍霍某4的车骂了几句,我就用手机录像,司机来抢我手机,把我拽倒了。因我怀孕,霍某1上来拦着,司机用拳头杵了霍某1嘴巴一下,霍某1用手抓挠司机胸口几下,后停手了。霍某4报警后去大埝上等着,我上车歇着,后来下车看见胡某和霍某4一起往大埝上走。我听见司机打电话说“在家门口挨打了,你们过来看看吧”,后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走来,司机对他们说:“我被打了,今天花多少钱也得把他们办了。”他们就往大埝上走,一会儿我再回头看时,就见霍某1、霍某2已经躺在地上了,对方三人在哪我不知道,接着民警就到了。6、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我和赵志猛是一个村的,但也不怎么熟。那天我和我姐王凤华买鱼去,看到张义凤拉着赵东立由南往北走,到河沿底下时,赵东立跟两个男的打架,张义凤给拉开了,后来又跟两个女的厮打在一起,张义凤又给拉开了,打完了张义凤拽着赵东立往上来,这时我看见赵志猛从东往西过来了,不一会儿警车就来了。我看见张义凤拉着赵东立,赵志猛是打完架才来的,他们两个没参与打架。7、证人王某2当庭证言:我和赵志猛是一个村的,张义凤我见过,但和他们两个都没有亲属关系,我和胡某、霍某2、霍某1没有关系,与赵东立是一个村的,没有其他关系。打架当天,我在鱼坑钓鱼,听见南面有人打架我就过去了,看见张义凤拽着赵东立,赵东立脸上都是血就走了,走到大埝下又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张义凤就拉着赵东立说别打了,让他回去睡觉。我在现场没看见赵志猛,我没看完就走了,在打架中我没看见张义凤动手。8、证人赵志猛证言:今天中午(2016年6月18日)11点左右,我和赵东立、张义凤在赵志刚家喝酒,赵东立喝了大概四两42度白酒。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张义凤的电话说:“赵某三跟人打架,咱们过去看看劝架去”。我到现场看见张义凤正沿着土路从南向北往埝上走,他前方有两个妇女坐在地上,妇女北面十几米处,赵东立正往埝上走,他北边有个戴眼镜的男的走到埝下了。我走到赵东立身边问怎么回事,他说对面四五个人打他、咬他了。我就和他待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赵东立喝多了耍酒疯走进河里想自杀,被民警拉上岸了。9、证人张义凤证言:2016年6月18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接到赵东立电话说:“在村北大埝跟人打架呢,你过来帮我打架。”我骑电动车先到现场,赵志猛也过来了。我们到赵东立身旁,赵东立说打他的对方四五个人在埝下面呢,我们三个往北走,走到对方两个男的身旁时对方两个男的跟赵东立抓挠起来,接着对方两个女的也和赵东立抓挠起来了。我和赵志猛连忙拉开对方两个男的,接着不知怎么回事跟赵东立抓挠在一起的两个女的就倒地上了,后双方不打了,警察来了。赵东立中午和我、赵志猛、赵志刚喝酒了,喝的是52度大高粱白酒,赵东立喝了两杯,我喝了四杯,赵志猛、赵志刚各喝一杯,一共二斤。10、被告人赵东立供述:2016年6月18日中午,在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后头,我、赵志猛、张义凤等人一起喝的酒,喝的50多度的白酒,我喝了2两一杯的3杯。喝完后我在大埝上待着玩手机,之后我开着我姐夫陈贺林的车牌号为冀R×××××红色面包车去园子看树去,前面有一辆轿车突然停了,他让我退一下我不退,之后对方男的把我拽下来,我就和戴眼镜的男司机发生打架。对方一共两男两女,他们一起打我,还有人咬我右胳膊,我就乱打,不知怎么打的,打到谁了,后有人劝开了。我不让对方的车走,就给赵志猛、张义凤打电话叫他们过来,说在家门口被打了我委屈,他们俩就过来了,警察也过来了。之后我嫌冤枉就走河里去了,民警拉我上来的,我就去了派出所。我酒后驾车的行驶路线是从北往南在河埝下的土路上走了约50米。1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于2016年7月1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依法被刑事拘留。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东立的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东立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13、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损伤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的损伤情况。14、被告人赵东立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信息查询情况,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录像光盘等,证实被告人赵东立醉酒驾驶的相关情况。15、被害人霍某1、霍某2、胡某的门诊病历手册,霍某2、霍某1的住院病历,证实三名被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16、相关医疗费单据及救护车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东立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东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东立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立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立一人触犯两种罪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东立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赵东立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胡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东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东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医疗费5628.37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623元(15天×108.2元/天=1623元)、病历取证费18.80元,以上总计1132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东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医疗费3346.7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4元(20天×108.2元/天=21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49.2元(6天×108.2元/天=649.2元),以上总计685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赵东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就医交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2、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东立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方有一定责任,其是自卫打人;其在土路而不是公路驾驶汽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东立的辩护人认为:1、赵东立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赵东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没有赵东立驾驶机动车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的证据。2、赵东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赵东立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行为事出有因,是霍某4等人先动手打了赵东立,赵东立的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其没有实施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赵东立并未影响霍某4的通行,责任在霍某4一方。4、本案缺少霍某3的录像这个重要证据。5、认定霍某2、霍某1的伤是赵东立造成缺少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赵东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寻衅滋事罪。在案霍某4的证言证实,其一方因让赵东立挪车导致醉酒的赵东立不满,赵东立拍打其车并有不当言语,其让霍某3录像,赵东立就抢霍某3手机,与霍某3抓在一起。霍某1见状上前抓赵东立,赵东立遂打霍某1,霍某4报警。后胡某赶到,霍某4和胡某等民警时,赵东立叫来两名男子,其看见霍某2、霍某1和赵东立及后过来的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其和胡某上前,被后过来的两名男子分别抱住,其看见霍某1、霍某2倒在地上,赵东立打了其鼻子左下方,将其打倒。后没再动手。证人霍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赵东立抢其手机,霍某1上来拦着,赵东立用拳头杵了霍某1嘴巴一下;赵东立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两名男子往大埝上走,一会儿其回头看见霍某1、霍某2躺在地上。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霍某4证实的一致。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赵东立和两名男子、两名女子厮打。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霍某4等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在等民警过程中,看见赵东立用拳杵霍某1头部,将霍某1杵倒。其在现场被后过来的男子抱住后,赵东立杵其右眼眶一下。被害人霍某2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霍某4等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另证实,赵东立叫来两名男子后,他们三人往北走,其和霍某1怕发生打架就走他们前面了,赵东立就上去打了霍某1后脑勺,霍某1和赵东立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拦,赵东立扇其脸几下,后不知谁将其打倒。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霍某2、霍某4等证实的情况一致。另证实,赵东立打了其面部,霍某2上来抓挠赵东立,赵东立掐霍某2脖子,其就上前咬赵东立胳膊一口,赵东立用拳杵其脸,将其打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东立因对被害人一方让其挪车而不满,酒后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一方并导致三名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先殴打赵东立。本案的起因是挪车,赵东立拒绝挪车并拍打霍某4车辆及有不当言语,霍某3欲录像其便抢霍某3手机。在被害人一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赵东立又纠集他人并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责任。赵东立对三名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作为伤害行为实施者及纠集者均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负责。关于危险驾驶罪。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赵东立驾驶车辆,车上只有赵东立一人。赵东立供述亦证实其酒后驾驶他人车辆上路。鉴定意见证实赵东立醉酒情况。赵东立当天行驶的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赵东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量刑。根据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赵东立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东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东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