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学营、牛某等与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营,牛某,张强,张红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525号原告:崔学营,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牛某。法定代理人:崔学营(系原告牛某之母),女,住高青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红梅,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营、牛某与被告张强、张红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张强、被告淄博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营、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能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张强驾驶鲁C×××××号轿车从高青县中心路电影院路口上中心路左转,与崔学营驾驶的载有牛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学营、牛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学营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涉案车辆车主为张红梅,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强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张强驾驶鲁C×××××号轿车从高青县中心路电影院路口上中心路左转,与崔学营驾驶的载有牛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学营、牛某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学营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红梅,在被告淄博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学营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并胫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上段、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下段、距骨骨挫伤。原告崔学营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计款5807.0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某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剥脱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牛某提供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八张,计款15258.4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学营、牛某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410.00元(23天×30元+24天×30元)。原告崔学营提供高青县花沟镇店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学营夫妻自2015年6月起在承包地里种植经营蔬菜大棚至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000.00元(100元×9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种植经营蔬菜大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50.70元(117.23元×90天),因原告只主张误工费9000.00元,对超出部分1550.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牛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左膝部损伤、左足挫裂剥脱伤,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牛某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4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牛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08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学营、牛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即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960.00元(23天×80元+24天×2人×80元+66天×80元)。原告牛某主张因该次事故对其精神状态及学习成绩构成很大影响,提供高青县文苑教育培训学校收款收据一张,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1065.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鉴定费2080.00元、交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3056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1065.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29555.46元。因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学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张强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承担的医疗费为9958.91元(11065.46元×90%),后续治疗费为13500.00元(150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00元(1410.00元×90%),鉴定费1872.00元(2080.00元×90%),共计26599.91元。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公司处投有限额为5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淄博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营、牛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30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8.91元,后续治疗费1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00元,鉴定费1872.00元,共计2659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崔学营、牛某负担32.00元,被告张强、张红梅负担10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