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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秀真、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真,商水县公安局,朱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秀真,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省国举、毛中云,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朱玉英,女,汉族,1955年9月18日生,住商水县。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郭秀真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第三人朱玉英不服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16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郭秀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省国举、毛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上午,第三人朱玉英夫妇到其侄子沈海党家索要自己放在他们家的麦穴子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秀真拉拽其胳膊,致使其摔倒后受伤。2016年8月27日,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作出(商)公(刑)鉴(伤)字【2016】0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玉英此次损伤致右上肢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商公(位)行罚决字(2016)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秀真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秀真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商公(位)行罚决字(2016)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秀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秀真承担。上诉人诉称: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玉英辩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秀真与一审第三人朱玉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秀真拉拽其胳膊,致使其摔倒后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违法行为人郭秀真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郭秀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秀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秀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金     华审判员 董     小     厂审判员 杜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