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湘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7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被告人余湘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湘军在其宁乡县玉潭镇梅花路口,以588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以及0.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2016年10月25日,谭某联系被告人余湘军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发了50元钱的红包给被告人余湘军,而后被告人余湘军便将1小包冰毒以及1粒麻古,放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公路宾馆门口的灯柱下,而后在宁乡县中医院门口当面收取了谭某150元钱的现金。谭某之后到公路宾馆门口没有找到被告人余湘军放的毒品,便再次联系被告人余湘军索要毒品。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湘军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西雅宾馆8509房间,准备将约0.8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交给谭某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得被告人余湘军的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09克红色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湘军雇请何某(另案处理)帮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聂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2日,何拥兵在宁乡通程温泉大酒店1715房间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同日,何拥兵在宁乡县通程温泉大酒店17楼走廊再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彭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两次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给何某,之后何某将上述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余湘军。2、2017年2月13日,何某在宁乡县新城大市场中悦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聂某,现场收取毒资300元。2017年2月14日凌晨,何某在宁乡县通程温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何某处扣押微量毒品冰毒和0.11克毒品麻古。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扣押得微量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11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湘军处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0.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0.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0.8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10.7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人赖某、谭某、严某、王某、聂某、彭某、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余湘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湘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湘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湘军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湘军在其宁乡县玉潭镇梅花路口,以588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以及0.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2、2016年10月25日,谭某联系被告人余湘军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发了50元钱的红包给被告人余湘军,而后被告人余湘军便将1小包冰毒以及1粒麻古,放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公路宾馆门口的灯柱下,而后在宁乡县中医院门口当面收取了谭某150元钱的现金。谭某之后到公路宾馆门口没有找到被告人余湘军放的毒品,便再次联系被告人余湘军索要毒品。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湘军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西雅宾馆8509房间,准备将约0.8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交给谭某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得被告人余湘军的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09克红色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6年11月28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湘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湘军身患严重疾病,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提取保外就医的申请,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湘军从2017年2月份以来,雇请何某(另案处理)帮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聂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2日,何拥兵受被告人余湘军雇请在宁乡通程温泉大酒店1715房间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同日,何拥兵在宁乡县通程温泉大酒店17楼走廊再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彭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两次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给何某,之后何某将上述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余湘军。2、2017年2月13日,何某受被告人余湘军雇请在宁乡县新城大市场中悦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聂某,现场收取毒资300元。2017年2月14日凌晨,何某在宁乡县通程温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何某处扣押微量毒品冰毒和0.11克毒品麻古。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扣押得微量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11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湘军处查获麻古疑似物净重0.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0.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0.8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10.7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湘军于2016年8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4)情况说明在卷。(5)宁乡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余湘军身患丙型肝炎、肝硬化,有严重疾病,不能收押的事实。(6)通话详单在卷。(7)辨认笔录在卷。(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两次从被告人余湘军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计11.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红色固体0.8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何某处查获的微量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0.11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在卷。(10)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22日在其宁乡县玉潭镇梅花路口,以588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余湘军手中购买毒品2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以及0.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其联系被告人余湘军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通过手机微信发了50元钱的红包给余湘军,在宁乡县中医院门口将剩余150元钱给了余湘军,余湘军告知其毒品放在了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公路宾馆门口的灯柱下,其公路宾馆门口未找到毒品,就再次联系余湘军索要毒品,2016年10月26日,余湘军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西雅宾馆8509房间,准备将约0.8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交给其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12)微信转账记录在卷。(13)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2月13日与彭某等人一起在宁乡县通程温泉大酒店吸食毒品的事实。(1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其电话何某要购买毒品,后在宁乡县新城大市场中悦宾馆附近其在何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的事实。(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其两次在何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两次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给何某,何某系在余湘军贩卖毒品给他人时帮助余湘军送毒品的事实。(1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其帮助余湘军两次每次以300元价格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贩卖给了彭某、一次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粒麻古和约一克冰毒贩卖给了聂某,后其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余湘军的事实。(17)被告人余湘军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湘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湘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湘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湘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