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美琼、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90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599-2,法定代表人董伦山,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美琼,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王真,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周宁县,被告:吴华荣,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陈崇金,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美琼、王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4.8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5601.07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华荣、陈崇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述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肖美琼以经营运输为由,向其贷款6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吴华荣、陈崇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被告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肖美琼、王真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肖美琼、王真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美琼、王真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吴华荣、陈崇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落款时间2015年7月14日的“简易贷”申请面谈审查审批表及贷款面谈记录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肖美琼申请贷款的情况(其中肖美琼性别信息“男”系笔误,应为“女”)。证据4:编号为HT9060930150003206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肖美琼、保证人吴华荣、陈崇金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运输,贷款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是9.775‰,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华荣、陈崇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5:被告王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载明被告王真愿对配偶肖美琼的涉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肖美琼放贷的金额为6万元,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是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证据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发放贷款6万元,肖美琼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4.88元及利息5601.07元。证据8: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其中载明借款人肖美琼确认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凤池路15号为其文书送达地址,保证人陈崇金确认周宁县泗桥乡下西坑村大山32号为其文书送达地址,保证人吴华荣确认周宁县浦源镇土地局对面为其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本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同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6、7、8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肖美琼、保证人吴华荣、保证人陈崇金签订了编号为HT9060930150003206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运输,贷款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是9.775‰,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华荣、陈崇金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肖美琼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王真于同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对配偶肖美琼的涉案贷款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美琼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4.88元及利息5601.0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美琼、吴华荣、陈崇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肖美琼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王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肖美琼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肖美琼及共同还款人王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且保证人吴华荣、陈崇金应对肖美琼、王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美琼、王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4.8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5601.07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华荣、陈崇金应对被告肖美琼、王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华荣、陈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美琼、王真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肖美琼、王真、吴华荣、陈崇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