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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农京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京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京皇,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京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京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京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农京皇于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独自越境到越南境内跟一个其自称叫“黑仔”的越南男子购买到一块重28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中国境内并藏在自己家里。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农京皇联系好在广东东莞的一个不知名字的买主销售毒品,并于该晚将该块毒品海洛因分装放在一个黑色的背包内待前往广东东莞卖掉。次日10时许,被告人农京皇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背包在靖西市内搭乘从那坡县过来的那坡至惠州的过路卧铺客车(车牌号为桂L-×××××)前往广东东莞。途经田东县布兵境内时当场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毛重31.08克,净重27.9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农京皇持有的毒品取样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房某、张某、石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514号检验报告书、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农京皇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搭乘客车欲前往广东东莞市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农京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农京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农京皇上诉提出: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了供自身吸食,故其所犯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农京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京皇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搭乘客车欲前往广东东莞市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农京皇上诉提出其携带毒品是为了供自身吸食,故其所犯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农京皇已经着手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其是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农京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农京皇运输毒品27.95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农京皇量刑偏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京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洪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