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爱东、顾分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东,顾分起,周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分起,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兴波,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孙爱东因与被上诉人顾分起、原审被告周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爱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雇于刘继友,其损失应与刘继友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顾分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兴波未作陈述。顾分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被告周兴波将其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孙爱东。同年3月11日,原告经案外人刘继友介绍到涉案房屋拆除屋顶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四个月,护理时间两个月,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45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4.9元(含被告孙爱东已支付的1282.2元)、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30天/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错误!链接无效。交通费200元,共计45545.1元。原告提供了其女顾娇娇与被告孙爱东的电话录音资料、与案外人刘继友的电话录音资料、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孙爱东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经原告及被告周兴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孙爱东主张原告系刘继友雇佣,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孙爱东的单方描述形成,系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孙爱东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兴波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孙爱东,原告为被告孙爱东承包的上述房屋拆迁工程中提供劳务活动过程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孙爱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兴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其余由原告承担,数额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被告孙爱东已支付的医疗费1282.2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可按照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9.3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30天/月×2个月)。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东赔偿原告顾分起各项损失30599.37元(45545.1元×70%-12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10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兴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分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33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爱东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顾分起经案外人刘继友介绍在拆除涉案房屋屋顶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因此,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受伤,有要求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爱东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顾分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顾分起在为上诉人孙爱东承包的上述房屋拆迁工程中提供劳务活动过程时受伤,因此,上诉人孙爱东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顾分起受雇于案外人刘继友,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爱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孙爱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