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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振飞与马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飞,马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860号原告张振飞,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涿鹿县。被告马晓峰,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涿鹿县。原告张振飞诉被告马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飞、被告马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晓峰偿还借款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马晓峰口头辩称:认可原告张振飞所述事实,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振飞与被告马晓峰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振飞提交的被告马晓峰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飞与被告马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振飞借款6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马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