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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52梁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军,男,1997年8月19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建军进入句容市华阳镇中街“五星电器”商场内,在一楼柜台上窃得Iph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82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梁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军退出本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建军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军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