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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粟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95号原告:粟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县人,住高州市。被告:黄某1,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粟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黄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二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矛盾日渐加深,日子过得痛苦不堪。原告不堪每日争吵的生活,自2008年开始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8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均无任何联系,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这段婚姻里完全看不到希望,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亦会造成不良的印象。被告黄某1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3。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黄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这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主动积极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体谅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也应正视双方的婚姻问题,主动积极与原告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多做努力与原告一起共同创造幸福和睦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粟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坚人民陪审员 :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权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