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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巴某1、盘水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某1,盘水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1,男,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巴某2,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盘县,系巴某1之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友,系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城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09M。法定代表人:陈磊,男,系该校校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红,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333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06号C、D(栋)2层205号,注册号:520201000078840。负责人:高良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军,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巴某1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某1的法定代理人巴某2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乔友,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伤残赔偿金7386.87元/年×20×30%=44321元”判决,依法改判为“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30%=147477.84元”,维持其他项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父亲巴某2、母亲丁维林在贵州省××××街上开汽车修理厂多年,上诉人随父母生活在城镇,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收入;其次,国家早在2014年上半年就已取消了“农村居民户口”与“城市居民户口”的区分,统一为“家庭户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计算,应为24579.64元/年×20×30%=147477.84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是否满一年的问题,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我方还是要求上诉人依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这将利于学校以后的教育教学。巴某1起诉请求:1、医疗费341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护理费16517.52元、交通费2000元。2、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4310.92元;鉴定费254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巴某1是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学生,2016年9月1日,巴某1在六盘水市第一中学洗漱间滑倒,双手摔在隔断玻璃门上致右腕部、左手受伤。原告摔伤后,于2016年9月2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部切割伤:1)掌长肌腱、第2-5指浅屈肌肌腱、尺侧腕屈肌肌腱、第2、3、5指深屈肌肌腱不全离断;2)尺动脉、尺神经完全离断;3)正中神经不全离断;4)第4指深屈肌肌腱不全离断;5)桡动脉破裂伤;6)右腕部皮肤撕脱伤。2、左小指割伤:1)左小指指深屈肌肌腱完全离断伤;2)左小指皮肤挫裂伤。巴某1住院期间由父亲巴某2护理,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34147.96元。巴某1住院期间,被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已支付1.5万元住院费。经云南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1所受之伤鉴定结果为:1、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肌腱血管损伤、右腕关节损伤已达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5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投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每人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巴某1之父在巴某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领取学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巴某1系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学校有对其教育、管理的职责。市一中提出巴某1在洗漱间抬脚到洗脸池进行清洗而受伤,在庭审中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市一中也未举证证明学校已经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以及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举证规则,巴某1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侵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对巴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巴某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领取学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2.5万元,应予扣减,故医疗费为34147.96-25000=9147.96元;精神抚慰金,巴某1为八级伤残,诉请5000元在法律支持范围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70元/天72天=504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巴某1住院由父亲护理,其父是汽车修理工,按修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元/天72天=6696元;住院期间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巴某1受伤后交通费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2、后续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计算93元/天150天=13950元;鉴定费2540元因受伤而产生,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因巴某1住贵州省××大地村××组,按贵州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30%=44321元。综上,原告巴某1的损失为:9147.96+5000+5040+2160+6696+500+1800+13950+2540+6000+44321=97154.96元。因市一中已经支付巴某11.5万元住院费,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市一中应赔偿原告巴某1金额为82154.96元。对市一中向巴某1支付的医疗费1.5万元,市一中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返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不应认定鉴定结论的辩称问题。原告虽系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市一中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巴某1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154.96元;二、驳回原告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巴某1负担1355元,被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负担7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4月7日盘县石桥镇新街居委会和石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从2006年1月开始,巴某1的父亲巴某2、母亲丁维云就在石桥镇新街开汽车维修,家庭收入来源是汽车维修。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明确写明出具证明人的姓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来源问题。2、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民分局及盘县石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巴某2一家的生活来源是从事车辆维修,来源于城镇收入。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明确写明出具证明人的姓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来源问题。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另查明,巴某1的户口簿上载明户别系“家庭户”。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巴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处理。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从一审中原审原告巴某1提供的户口簿看,巴某1系家庭户,并非农业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巴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请求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按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巴某1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巴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因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已经为在校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生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故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巴某1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85311.80元;三、驳回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合计5367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巴某1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