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航金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3月至8月间,受聘于上海丹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盛公司)负责人尤某某,担任该公司虹口营业部总经理,租赁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销售理财产品,许以9%-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不特定群众参与投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1、刘某2、俞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赵某1、赵某2、潘某某、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丹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同案关系人杨某某、胡某1、胡某2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肖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发生在肖某某任职以前,故不应计入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3月至8月间,受丹盛公司负责人尤某某聘用,担任该公司虹口营业部总经理,租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以高额年化收益率,向本市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53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俞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赵某1、赵某2、潘某某、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丹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同案关系人杨某某、胡某1、胡某2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发生在肖某某任职以前,故不应计入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有215万元发生在2015年1月,即被告人肖某某在丹盛公司虹口营业部任职之前,目前认定该215万元系肖吸收的公众资金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应予从肖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由亲友帮助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