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好云、范水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好云,范水胜,范良胜,鄂州金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云,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水胜,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良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金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路中房综合楼*楼自东向西第1-3间。法定代表人:范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好云为与被上诉人范水胜、范良胜、鄂州金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范水胜及范良胜、金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好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范良胜及金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利息重新核算;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良胜之间的手机短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范良胜自己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跟被上诉人范水胜及金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用途是为了范良胜做工程,不是借给被上诉人范水胜去放高利贷。二、本案是因范良胜说他没钱还,让他哥哥帮着还钱,范良胜承诺对这笔钱负责到底的情况下,才换的借条,而且借条担保人一栏,范良胜也签了名,怎么变成了范水胜借钱,与范良胜无关了?一审认定范良胜是金山公司的员工,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完全错误,实际上范良胜并不是金山公司的员工,而是鄂州市洋澜湖风景区管理处的一名职工。上诉人作为正常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范水胜经营的金山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给范水胜,由金山公司担保。三、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借给范良胜100万元,至2015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范良胜只支付了19万元的利息,还差2015年2月利息1万、5月利息2万、9月利息2万,合计5万。所有利息的支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核算。2017年2月9日(本案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范良胜通知上诉人还钱,但要求写偿还本金,否则就不给钱。上诉人在万般无奈之下被迫写了三张偿还本金的收条,实际只偿还10万元。被上诉人范良胜在一审开庭前还在负责还款,说明他从头到尾对本案借款都有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范良胜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开庭前已经授权委托范水胜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妹夫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经其妹夫介绍认识上诉人,知道我在金山公司跑业务,但又不太相信金山公司,所以要我打借条,借款实为金山公司占用,利息也是金山公司将款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后,再由答辩人转付给上诉人,因此,才有后面的债务转移。答辩人已经从鄂州市洋澜湖风景区管理处待岗,期间一直在金山公司工作,答辩人所有的借款和付息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三、上诉人所写的归还本金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与胁迫。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范良胜、金山公司虽对债务进行担保,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水胜、金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好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范水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月息2%计算144000元,后续利息按2%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1144000元;判决被告范良胜及被告金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良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好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4年8月29日自2015年8月29日。该款被告范良胜偿还利息2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好云向被告范良胜催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张好云、被告范良胜、被告范水胜协商,被告范水胜同意被告范良胜的借款及利息由其偿还,并向原告张好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好云现金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金额百分之贰支付借款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担保人金山投资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被告范水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范良胜、被告金山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0月17日,被告范水胜偿还原告张好云1000**元,并将范良胜向原告张好云出具的借条收回。逾期后,被告范水胜未能偿还原告张好云借款本息,经原告张好云催讨,被告范水胜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张好云5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范水胜向原告张好云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张好云本息1000000元,协商在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并将位于鄂州银海龙城一套29楼或30楼商品房,价格3500元每平方抵扣,剩余欠款在2016年5月15日前以现金偿还,双方在承诺书签名,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到期后,被告范水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好云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好云起诉后,被告范水胜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张好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当天,原告张好云向被告范水胜出具三张收条。收条载明:被告范水胜2015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系偿还原告张好云借款本金。收条时间均出具在还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水胜自愿承担被告范良胜的债务,并向原告张好云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水胜承担债务后未按约定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良胜、被告金山公司虽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但该债务届满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范良胜、被告金山公司应免除对被告范水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张好云已向被告范水胜出具收条,被告范水胜2015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减,其本金及利息,一审依法分段核算如下:1、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被告范水胜2015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金为900000元;2、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79800元。被告范水胜2016年2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元,本金为850000元;3、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88133.33元,被告范水胜2016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金为750000元;4、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5000元;综上,原告张好云本金应为750000元,利息为3049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范水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利息304933.33元,合计105493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好云对被告范良胜、被告鄂州金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好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范水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好云举证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登记信息1份及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范水胜为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股东,金山公司和范水胜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被上诉人范良胜进行债务转移后,被上诉人范水胜、金山公司均不具备偿还能力。证据2、短信记录32页及银行流水单据21张,证明被上诉人范良胜将自己的债务转移到被上诉人范水胜的事实,被上诉人范良胜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均在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范良胜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出金山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范良胜是代表金山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只有金山公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范水胜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是之前失信,现在已经偿还了债务,不存在失信;对证据2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自己将钱给范良胜,再由范良胜将钱还给上诉人。短信记录与自己无关。被上诉人范良胜与金山公司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辨明真伪。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张好云对被上诉人范水胜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范良胜不是金山公司的职员,而是鄂州市洋澜湖风景管理处的员工,其行为不是代表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范水胜为金山公司股东的事实,从范良胜在一审的答辩部分可以得到印证,其余部分证据因均为网络打印件,无法辨明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范良胜对上诉人张好云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范良胜提交的金山公司的证明,因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范水胜与范良胜为亲兄弟、范水胜为金山公司股东)及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该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张好云自与范良胜、范水胜、金山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起直至2016年10月,一直在向范良胜及范水胜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好云与被上诉人范水胜、范良胜之间重新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虽然在借条主文部分仅约定由金山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借款人范良胜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且事后张好云向其主张债权时,范良胜从未否认其担保人的身份或拒绝还款,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范良胜与金山公司同为担保人,对此,范良胜并未上诉,故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为范良胜与金山公司。范良胜辩称其是金山公司的职员,其签名及承诺还款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但直至本案诉讼前,范良胜没有以任何方式或行为向上诉人表明其是金山公司的职员,相反在与上诉人张好云的短信交流中,其不停重申的是如何还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人范良胜应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张好云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015年12月29日)一直不间断地在向担保人范良胜主张权利,范良胜均未曾拒绝或作出其他辩解,故其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对上诉人张好云要求被上诉人范良胜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山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张好云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应予免除。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张好云已明确对被上诉人范水胜的三笔共计25万元的还款注明为偿还本金,故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范水胜偿还的25万元应扣减本金。上诉人张好云在上诉中提到被上诉人尚欠2015年的利息5万元,因其在一审的诉请只主张计算2016年4月之后的利息,故该上诉请求应属于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就该诉请调解不成)。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二、范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利息304933.33元,合计1054933.33元。上述利息算至2017年3月17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范良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张好云对鄂州金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张好云负担4076元,范水胜、范良胜共同负担1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张好云负担4076元,范良胜负担1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