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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汪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82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骏,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汪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1384.86元(包括本金60225.6元、利息1011.68元和罚息147.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12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8.0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384.86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613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费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汪骏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为1.9%。2014年11月1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按照借款合同条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7月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61384.86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险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2768.0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3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汪骏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汪骏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商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本付息,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被告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从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给付代偿款61384.86元,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以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授权委托书、保险费支付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代偿款。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明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被告汪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61384.86元。二、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逾期保费1292元。三、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违约金(以垫付款613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汪骏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飒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