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与殷绍红、李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殷绍红,李美琼,殷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6567533L。负责人:梁丙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绍红,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区。被告:李美琼,女,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殷健,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与被告殷绍红、李美琼、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吕林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红、殷健、李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付诉称,1.判令被告殷绍红、李美琼共同偿还我行已到期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877.27元,本息共计1022877.27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随本清偿);2.判令被告殷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殷绍红、李美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40221104086665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殷绍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乙方(被告)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2011年4月12日,被告殷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402311040505606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殷健)愿意为殷绍红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53040221104086665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006252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16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6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2月4日,被告殷绍红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殷绍��发放贷款60万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殷绍红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殷绍红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殷绍红于2016年2月4日支用的60万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9日支用的40万元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法院。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殷绍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6���4月12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乙方(被告)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为确保甲方(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被告殷健)愿意为殷绍红与甲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16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6平方米的房屋。四、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对被告殷健用以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16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6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殷绍红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6.525%,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殷绍红发放贷款60万元。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殷绍红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殷绍红发放贷款40万元。七、借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877.27元。以上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殷绍红、李美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绍红、李美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殷健用以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16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被告殷绍红、李美琼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殷健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绍红、李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2877.2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殷绍红、李美琼未按上述款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殷健所有的用以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社区居委会16组(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7003元,由被告殷绍红、李美琼、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珏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