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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双学与李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学,李振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初2439号原告:王双学,男,汉族,1978年0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李振书(又名:XXX),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双学与被告李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还清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振书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振书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李振书出具了借条并且注明在当年春节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双学起诉被告李振书,本案被告李振书与借条借款人XXX并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告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舒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