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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罗某,赵爽,江开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薛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爽,男,200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罗某(赵爽之母),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江开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赵爽,原审被告江开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29774.42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赵福清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罗某、赵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江开洪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罗某、赵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开洪、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罗某、赵爽各项损失共计42832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9时48分许,江开洪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双流区沿双崇路往崇州市方向行驶,至金桥镇永和村2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赵福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赵福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福清先后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期间,江开洪垫付了医疗费7979.43元。处理赵福清后事期间,江开洪支付了殡葬费用5060元。2016年9月23日,江开洪又向罗某、赵爽预付了赔偿款40000元。同年11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双交认字[2016]第000397号),认定江开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福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另查明,经鉴定,赵福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江开洪所驾驶车辆货箱尾部标志板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事故发生时,江开洪先进入交叉路口,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未开启。根据江开洪陈述,其在进入路口时未观察到赵福清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赵福清是否配戴安全头盔。还查明,赵福清出生于1965年12月3日,与罗某生育有赵爽一个儿子。赵福清于2014年起一直租住王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社区三组的房屋。赵爽系崇州市三江中学校在校中学生。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开洪驾驶的川A×××××号车与赵福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福清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江开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福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江开洪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江开洪辩称赵福清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配戴安全头盔、未让先进入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等多项违法行为,与江开洪的过程程度相当,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福清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直行享有优先通行权。此次事故中,江开洪未尽到合理观察义务、所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其过错程度大于赵福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同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即属于高度危险物,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比其他车辆更易造成严重后果,其驾驶员应负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充分考虑双方的过程程度,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因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江开洪与罗某、赵爽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9.43元;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赵福清524100元、赵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54元以上两项合计562654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2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618608.43元。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196.9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江开洪承担70%,计837.84元(1196.91元×70%)。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782.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350440.3元,合计467222.82元。江开洪已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费、预付款共53039.43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后,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开洪,52201.59元。综上,罗某、赵爽实际还可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共计415021.23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罗某、赵爽支付赔偿金共计415021.23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江开洪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2201.59元。三、驳回罗某、赵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计3862元,由罗某、赵爽负担120元,江开洪负担3742元。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证人王某,其陈述死者赵福清租住王某位于本市武侯区的房屋,并以收购废品为业,其辨认出死者赵福清的照片。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实死者赵福清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其子赵爽在城镇读书,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