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云琴、蒙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琴,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琴,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英,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琴,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云琴因与被上诉人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因资金周转,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云琴向原告蒙琴借得15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不灵,今向蒙琴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每月2.4%利息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将自愿承担总款的30%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出借人追索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转款7400元,2015年5月26日转款1200元,2015年5月26日转款6300元,2015年10月2日转款75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款3500元,2016年4月9日转款4000元,2016年6月9日转款1万元,共通过银行转款7次支付利息39900元给原告,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每个月的利息为7500元。借款���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币15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22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刘云琴应履行归还15万元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但实际支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后边的利息,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4500元,故被告的利息实际已支付8个月零27天,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出借人追索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故,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蒙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蒙琴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琴律师费82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942.2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云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云琴归还被上诉人蒙琴借款本金122300元,并支付蒙琴以借款本金12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有3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1000元现金包括:2015年3月18日借款当天被上诉人取款当场支付的现金7500元;2016年7月12日凌晨在被上诉人家支付的16000元现金;2016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在世纪城惜春苑门口转盘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75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息为2.4%,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时仅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并未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错误的按3%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主动变更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总计支付给被上诉人70900元,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借款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36000元,超出部分27700元应予以扣减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扣减后的借款本金为122300元。四、被��诉人支付的律师费82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942.2元,共计10162.20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数额存在不符的情形,案件受理费应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对于超过实际争议的部分70900元,是被上诉人违背诚信滥用诉权造成的,这部分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蒙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31000元现金支付,我方不予认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5%给付,一审按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折抵是正确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持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利率错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月利率2.4%;2、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还偿还过31000元现金利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农业银行短信4条。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23:00左右来上诉人家中讨要借款并主动报警,经警察调处后上诉人于23:58-00:01在农行ATM机分四次取款16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三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农业银行短信4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16000元。本院认为,《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仅能反映报警情况,且上诉人一审陈述16000元现金��付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或8月10日,该陈述与二审主张16000元现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凌晨相互矛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农业银行短信4条的三性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就一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2.4%利息计算”的事实,对于判决将上诉人已归还利息部分认定为月利率3%及未归还利息部分认定为月利率2%系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事实争议。对于上诉人主张归还了31000元现金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云琴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双方对2015年3月18日刘云琴向蒙琴借款15万元,并书面约定期内为月利率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399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还归还过31000元现金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蒙琴一审以被上诉人刘云琴逾期未还本付息为由起诉本案主张权利,其中自2015年5月19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一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云琴归还过利息八笔共计399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利息按照月息5%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期内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36%且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刘云琴确以每月5%向出借人蒙琴自愿支付借款利息,故该约定虽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刘云琴自愿将超过月息3%部分冲抵后续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已归还的39900元认定为自愿向被上诉人按月息3%支付8个月零27天的利息,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承担方式,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822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故上述两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蒙琴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依法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云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4元,由上诉人刘云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金 馨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