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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梅,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梅,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宏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艳萍、孙艳梅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刘艳萍曾借多笔款项给孙艳梅方使用,具体为:1、2012年6月25日借500000元,2、2013年8月23日借450000元,3、2013年11月8日借170000元,4、2014年3月8日借400000元,5、2014年3月28日借100000元,6、2014年7月3日借350000元,7、2014年8月8日借30000元(此笔款项与2013年11月8日的书写在一份借条上),8、2014年8月20日借200000元,以上七笔共计为22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2年6月25日的一笔5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8日的一笔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其余五笔款项利率均约定为月息1.8%。经法院核定,从2013年6月20日始,孙艳梅陆续还款给刘艳萍方,其共计还款1267580元,其中返还本金为1183880元(具体为:1、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返还本金279530元;2、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返还本金424350元;3、2015年1月4日还10000元;4、2015年2月10日还260000元;5、2015年3月24日还80000元;6、2015年5月7日还20000元;7、2015年7月21日还110000元)。此外总计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3700元,之前利息已经付清。故经核算,扣除已付本金,孙艳梅实际下欠刘艳萍方本金为1016120元。针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刘艳萍认为部分孙艳梅支付给其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具体为2014年6月25日8800元,2014年7月3日120000元,2014年7月17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110000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的100000元,为本案孙艳梅打给案外人刘新建的,与本案无关,其余所涉及的338800元,确系孙艳梅打款给刘艳萍方,刘艳萍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刘艳萍方也未提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法院予以核定该338800元为孙艳梅偿还给刘艳萍的款项,此外的100000元不应核算在孙艳梅还给刘艳萍的款项中。2、孙艳梅认为案外人陕西俊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刘艳萍转款406120元,应属孙艳梅给付刘艳萍的款项,但本案中孙艳梅并未举证证明陕西俊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案刘艳萍转了该笔款项,且本案所涉及的陕西俊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艳萍为独立的主体,陕西俊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给刘艳萍的钱款亦与本案无关,不应核算在孙艳梅给付刘艳萍的款项中,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刘艳萍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孙艳梅提供的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刘艳萍诉称:2014年8月,孙艳梅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从刘艳萍处借款220万元,并相应向刘艳萍出具借条七份,借条所载利息为月息1.5%和1.8%不等。刘艳萍陆续向孙艳梅足额支付了220万元借款。之后孙艳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154万元,且利息自2014年年底后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孙艳梅向刘艳萍偿还借款154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526967元),本息合计20669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艳梅承担。孙艳梅辩称:刘艳萍起诉所称的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刘艳萍诉请。一、刘艳萍所要求的款项不是其个人借的,实质上是孙艳梅代刘艳萍投资俊锋投资公司的,应该由俊锋投资公司返还;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刘艳萍委托孙艳梅代其投资;三、刘艳萍诉请的数额有误,刘艳萍认为借给孙艳梅220万元,但实际上孙艳梅仅通过银行向刘艳萍转款达1773700元,故刘艳萍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孙艳梅还为刘艳萍承担了处理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故其认为刘艳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刘艳萍支付了相应借款,孙艳梅向刘艳萍出具了借条,孙艳梅、刘艳萍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借款应当依法按期偿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艳梅辩称其系代刘艳萍投资,双方为委托投资关系,但其未提交刘艳萍委托书或确认委托权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与刘艳萍的语音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刘艳萍、孙艳梅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案中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刘艳萍认为338800元与本案无关,与本院查明的该款确系本案孙艳梅打给刘艳萍款项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艳萍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孙艳梅认为陕西俊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刘艳萍转款406120元,应属孙艳梅给付刘艳萍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孙艳梅共借刘艳萍本金为2200000元,已经返还本金1183880元,已经偿还利息83700元,尚欠本金为1016120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双方借条显示,该七笔借款中,其中六笔有利息约定,故孙艳梅理应支付刘艳萍方该六笔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艳梅返还刘艳萍借款本金101612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艳梅支付刘艳萍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以1496120元基数;2、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以1486120元基数;3、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1226120元基数;4、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以1146120元基数;5、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1126120元基数;6、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6120元基数;以上六笔款项的利息计算,其中每一笔中包含的100000元均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一笔中减去100000元的部分,按月利率1.8%计算);三、驳回刘艳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刘艳萍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4672元,由孙艳梅承担18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刘艳萍。宣判后,孙艳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判认定“被告共借原告本金为2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孙艳梅支付刘艳萍款项不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艳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委托合同关系与双方形成的债权凭证和履行行为等基本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孙艳梅称无法说清具体下欠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刘艳萍依据孙艳梅其出具的书面凭据向其主张清偿下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孙艳梅虽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数额有误,但其并不否认其书写条据的真实性,且称无法说清具体下欠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艳梅对其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5元(孙艳梅预交),由孙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