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二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韩永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永庆,杜凤文,刘思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录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庆,男,汉族,吉林源峰亿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杜凤文,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思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小贷公司)与被告韩永庆、杜凤文、刘思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因被告韩永庆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因韩永庆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韩振军、被告刘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庆、杜凤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圣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韩永庆向大圣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由杜凤文、刘思远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大圣小贷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韩永庆立即偿还大圣小贷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罚息10万元;2、判令杜凤文、刘思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韩永庆、杜凤文、刘思远承担。庭审中大圣小贷公司明确诉请中第一项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思远辩称:大圣小贷公司诉请的借贷事实存在,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时我认为韩永庆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杜凤文在第一次庭审后与大圣小贷公司达成以酒抵债的协议,向大圣小贷公司偿还了60万元的借款,我也替韩永庆偿还了2万元给大圣公司。韩永庆、杜凤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韩永庆与大圣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韩永庆向大圣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0‰上浮50%支付利息,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韩永庆在借款人处签字,杜凤文、刘思远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大圣小贷公司通过职员崔巍的银行账户向韩永庆账户汇款100万元,韩永庆出具了收条一份。庭审中,大圣公司自认借款当天韩永庆偿还了利息2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思远替韩永庆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4日杜凤文以酒抵债偿还借款利息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崔巍情况说明各一份。根据大圣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刘思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永庆是否尚欠大圣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韩永庆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杜凤文、刘思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韩永庆与大圣小贷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大圣小贷公司向韩永庆支付了100万元,韩永庆当天返还大圣小贷公司2万元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98万元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圣小贷公司要求按月利2%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大圣小贷公司自认2014年9月22日刘思远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4日杜凤文以酒抵债偿还借款利息60万元。因大圣小贷公司明确主张按月利2%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杜凤文和刘思远已经偿还的62万元中,扣除以9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37.24万元,剩余24.76万元作为本金偿还,故韩永庆尚欠大圣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3.24万元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杜凤文、刘思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3.24万元,并以73.2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杜凤文、刘思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19000元,由韩永庆负担,杜凤文、刘思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竹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