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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415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汤振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振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15号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A座1111-111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振宇,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惠淘公司)诉被告汤振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惠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被告汤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惠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系原告员工,从事招商经理工作。2016年11月,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8元。现其认为该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被告汤振宇辩称,其认可仲裁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陈豪杰、王俊杰、汤振宇、董慧、刘秋月、荣丽倩、凌俐等7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社保赔偿192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原告应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80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王俊杰、董慧、刘秋月、荣丽倩、凌俐等5人与原告因双倍工资、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将该五起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从事招商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为此,提供其与同事在原告公司工作合影照片、考勤打卡记录、工资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员工身份;对公司及荣丽倩向被告转账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荣丽倩系其公司财务。对此,本院指令原告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原始凭据,而原告明确没有上述证据,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掌握管理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的原始资料,而其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而被告举证其与其他原告的员工的工作合影,亦有其他员工到庭陈述佐证被告的主张,且原告对该工作合影予以认可,由此被告已尽到证明其系原告员工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否认非工作合影而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不能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离职、工资发放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金额为4808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仲裁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振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